一、金融监管规定与合同无效完美对接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违反作为部门规章的金融监管规定一般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对于将金融规章引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理由颇为审慎。但金融审判会议纪要一经公布,法院对金融交易有效性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加大,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将数倍增加。根据金融审判会议精神,金融规章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据或裁判理由。在金融监管规章有关条款构成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意味着金融市场进入“强监管”阶段。未来,《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将被案件审理法官高频度适用。
二、金融规章、规范性意见和业务规则位阶升格,直接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重要参考或依据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主要依据合同内容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依据,一般不会引用金融监管规定直接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金融监管规定不仅可纳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而且将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抓手。金融监管规章是金融交易的行为规范,交易主体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依据金融监管规章认定民事权利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符合金融市场交易主体的预期。诸如售后返租在具备什么条件下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信托通道业务如何定性,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关联交易及披露义务的认定,证券欺诈、中介机构责任、金融借贷利率、罚息、高风险理财产品卖方适当性义务的认定等,都需要借助监管规章、甚至规范性意见、业务规则判断。
三、明确不支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从融资成本角度更倾向于金融消费者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是否支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司法实践尚无统一尺度。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只要贷款机构未明示的利息,人民法院概不予支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7条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2021〕第3号公告要求,所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机构均应向借款人明示年化利率,贷款人或其代理人与客户签订融资性服务合同时,未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提示贷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户没有理解和注意到应支付的实际贷款成本负担,客户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名义利率支付款项,超出部分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当予以支持。
四、委托借款的名义借款人不承担合同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存在委托借款情形时由何者承担合同责任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一般根据相对性原则,判决名义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如(2020)川民申310号民事裁定书。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该规定将彻底改变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146条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做法。
如果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五、委托贷款业务不得“穿透”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审判实践多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直接“穿透”认定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民事裁定书。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人民法院不得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委托贷款是纳入监管的一项金融业务,应当与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处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关于通道业务的规范,仅指金融机构之间互相借用“通道”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将委托贷款“穿透”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做法,是对相关监管政策的误读误用。
六、多重保理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多重保理情形存在时,债务人向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债务后,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司法裁判并未统一。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债务人依据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履行债务后,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对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的权利顺位规则,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返还所得款项。
七、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无权向债务人主张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由何者承担应收账款债务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保理人不知应收账款虚假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还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保理人无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
八、融资物虚构的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款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出租人仅以承租人已经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的,人民法院是否以此认定融资租赁成立各地裁判并不统一。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租赁物是否交付应当结合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运单证、发票、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出租人不得仅以承租人签收为由主张租赁物已经交付。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租赁物虚构仍然提供融资的“名租实贷”合同,可根据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之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隐藏的借款法律关系有效。
九、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有效,出租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实践中当事人在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后,为防止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他人,会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构成“自物抵押”。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多以“自物抵押”中所有权和抵押权为同一人为由认定抵押无效,不支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融资租赁中“自物抵押”一律有效,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或保留的所有权以实现其担保权利。
十、代位权行使无须以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前提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司法实践多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代位权起诉。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只要存在《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代位权诉讼中合并审理。
十一、代位权诉讼期间,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不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司法实践一般会免除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期间向债务人履行后,因与代位诉讼的非入库规则相背且有违诉讼诚信,其向债权人履行的责任并不因此免除。
十二、未实际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司法裁判多以债务人与相对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由驳回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债务人与相对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仍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选择请求相对人履行原债务或履行以物抵债协议。
十三、债务人与相对人约定仲裁不能排除债权人的代位诉权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允许债权人代位诉讼,因民法典没有规定代位仲裁制度,代位权制度实际被架空。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了仲裁协议的,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若相对人有异议,可申请仲裁解决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
十四、法院允许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担保权的概率下降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对于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 “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尺度并不统一。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允许撤销担保设立的适用条件将大为限缩,避免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重,影响担保制度功能。
十五、债权人在撤销权胜诉后可直接请求法院执行第三人财产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基于 “入库规则”, 撤销权胜诉债权人仅可依据生效文书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但因债权人无法作为撤销权诉讼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从而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者处置被转让的财产,债权人虽然获得胜诉判决但债权仍没有实现的情形非常常见。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债权人可依据胜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对相对人仍然占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六、《民法典》的连环撤销禁区被打破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相对人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财产后,又将财产以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向第三人转让的,因民法典将撤销的对象限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诉请撤销连环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权益保护缺乏救济路径。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债权人可以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生效判决主张相对人系无权处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请求该第三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十七、撤销权诉讼中关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高价的认定突破70%、30%标准的限制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严格按照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之规定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正常价格70%的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受让价格高于正常价格30%的为明显不合理高价。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为防止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利用亲属关系或者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恶意诈害债权人,标的额巨大时,认定是否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或明显不合理高价不受70%、30%标准的限制。
十八、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无条件加速到期,转让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和转让人共担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存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时,是否支持未届缴资期限股权加速到期司法实践争议很大。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依法认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股权的,首先应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十九、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标准更加宽松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司法实践对于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或挪用公司资产,或者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掏空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构成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颇为审慎。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之责任。于纵向层面,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横向层面,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没有合法原因随意调拨资产、划拨资金,使得相关公司人格“躯壳化”“工具化”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民刑交叉案件更倾向于维护合同效力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只要合同当事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观点既不利于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刑法目的,还可能会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这一情况将大为改观,犯罪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无论合同是否涉及犯罪,都应当以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更有利于保持金融合同的稳定性。
二十一、金融机构主要股东违规代持股权行为一律予以否定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司法裁判认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股权代持行为有效之情形所在多见。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人民法院在审理金融机构股权纠纷时,要严格执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政策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否定涉金融机构主要股东的违规股权代持行为效力,严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隐形持股逃避监管。
二十二、金融无名合同的效力从穿透监管的视角进行实质审查
金融审判会议召开前,是否应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断金融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一旦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公布,金融审判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从穿透监管的视角,深入分析金融合同文本和交易结构,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判断真实的法律关系,从而判断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违背公序良俗。